近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世贸组织通报了GB 36893-202X《空气净化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草案,以取代 GB 36893-2018。
本文件规定了空气净化器的能效限定值、能效等级和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
- 单相器具额定电压不超过 250 V、其他器具额定电压不超过 480 V 的空气净化器;
- 明示对颗粒物、气态污染物等目标污染物具有去除功能的空气净化器;
- 室内场所和车内空间用的空气净化器;
- 同时具备空气净化和其他主要功能,且具备净化功能模式的家用及类似用途电器。
注:其他主要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调温、调湿、送风、新风、照明等。
不适用于:
- 空气净化部件及模块;
- 穿戴式空气净化器;
- 风道式及类似原理的空气净化功能电器,包括风道式空气净化装置、新风机和风管式净化空调器等;
- 专为工业用途、医疗用途设计和使用的空气净化器; ——在腐蚀性或爆炸性气体(如粉尘、蒸汽或瓦斯气体)特殊环境场所使用的空气净化器。
能效等级要求
空气净化器根据颗粒物能效比和气态污染物能效比的实测值对产品进行能效分级,能效等级分为3级(见下表),其中1级能效最高,各能效等级的实测能效比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能效等级 | 能效比/[m3/(W·h)] | |||
I类 a | II类 b | |||
1 | EER 颗粒≥13.00 | EER 气态≥7.00 | EER 颗粒≥11.00 | EER 气态≥7.00 |
2 | 11.00≤EER 颗粒<13.00 | 4.50≤EER 气态<7.00 | 7.00≤EER 颗粒<11.00 | 4.00≤EER 气态<7.00 |
3 | 5.00≤EER 颗粒<11.00 | 1.50≤EER 气态<4.50 | 3.50≤EER 颗粒<7.00 | 1.00≤EER 气态<4.00 |
1) a:I类产品指仅有净化功能模式且无其他主要功能的空气净化器; b:II类产品指有净化功能模式且具备其他主要功能的空气净化器。 2) 明示具备去除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中一种净化能力的空气净化器,按对应能力的能效等级判定;同时具备两种净化 能力的空气净化器,按对应能力的较低能效等级判定。 |
注:空气净化器的能效比实测值应不小于标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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